(2016)闽0212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文读与关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读,关庭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349号原告陈文读,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陈丽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庭洪,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陈文读与被告关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读诉称:2015年10月1日,关庭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文读借款110000元,借期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借款人未如期还款,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给出借人,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陈文读现诉请判令:1.关庭洪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关庭洪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关庭洪承担。被告关庭洪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关庭洪向原告陈文读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关庭洪并在《借据》中承诺:“本人保证如期还款,否则,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出借人,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追索本人的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陈文读陈述,关庭洪通过陈文读的朋友李红军向其借款,款项于陈文读经营的杜桥饭店内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暂借一个月。借款后,关庭洪未曾还本付息。陈文读催讨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所述。陈文读为起诉,委托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因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文读举示的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关庭洪向原告陈文读借款110000元的事实,陈文读提供借条原件在案为证,陈文读并陈述借款经过,关庭洪未能提出反对证据或反驳意见,本院对陈文读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庭洪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还款,现已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庭洪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陈文读主张按照月2%计息,可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约定,如陈文读因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关庭洪应当支付。因此,关庭洪应当支付陈文读因本案起诉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关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庭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读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文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关庭洪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堂人民陪审员 陈瑜谦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