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智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罗智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827号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北路3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8855917R。法定代表人:何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龙,该公司法务。被告:罗智昊,1995年9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与被告罗智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9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误从其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划入了人民币1993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智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离职申请结算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发工资条、微信信息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误从其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划入了人民币1993元,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智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款1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40元,邮寄费88.8元,公告费166.7元,合计3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智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娜审 判 员 马 健人民陪审员 葛 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巧丽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