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庆珍与薛磊、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珍,薛磊,张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4号原告:许庆珍,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苏红娟,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磊,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丽,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安徽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A座9-10层。负责人:王绪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锋,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庆珍与被告薛磊、张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珍的委托代理人苏红娟、被告薛磊、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珍诉称:2016年7月1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薛磊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临泉路××广德路交口行驶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我驾驶的自行车,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1、头部外伤;2、胸椎骨折;3、尾椎骨折;4、闭合性腹部受损。出院后,我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被告拒付我的各项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40.35元、辅助器械费2332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误工费28965.52元、护理费6853.1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89.6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221148.3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磊、张丽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薛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药费4110元。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没有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另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4时50分许,薛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临泉路××广德路交口行驶时,因操作不慎碰撞到许庆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许庆珍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庆珍无责任。另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许庆珍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6337.08元(其中许庆珍支付12227.08元,薛磊支付4110元,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支付10000元),辅助器具费2332元。2016年11月2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受许庆珍的委托,经鉴定认为许庆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许庆珍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为127天,医疗费中有172.02元与治疗本次伤害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庆珍与薛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薛磊作为侵权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许庆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55.06元(26337.08-172.02-4110-10000)、辅助器具费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误工费14478元(114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许庆珍的父亲许良政为6282.5元(8975元/年×7年×0.2÷2)、母亲钟圣凤为10770元(8975元/年×12年×0.2÷2)、女儿葛媛媛为3446.8元(17234元/年×2年×0.2÷2)、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9054.76元。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对许庆珍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许庆珍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许庆珍支付69054.76元。关于薛磊支付的医疗费4110元,许庆珍及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中华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向薛磊支付4110元。关于许庆珍主张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庆珍支付179054.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磊支付4110元;三、驳回原告许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薛磊负担2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