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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姜齐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齐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齐昆,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辩护人宋安民,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齐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齐昆及其辩护人宋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姜齐昆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戎门诊”后院,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砸其停放在院内的辽BC94**号奔驰轿车,遂与其发生厮打,将李某某面部及胸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及胸部损伤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胸2根以上(少于6根)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齐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齐昆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有责任;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一年的时间内未违法违纪,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具备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姜齐昆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戎门诊”附近,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毁坏其车辆遂与其发生厮打,将李某某面部及胸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及胸部损伤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胸2根以上(少于6根)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齐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经调解,被告人姜齐昆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齐昆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资料、调解笔录、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姜齐昆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齐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2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齐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齐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姣      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