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执恢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眉山西南鑫贸金属有限公司、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眉山西南鑫贸金属有限公司,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李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执恢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号。负责人:李丹凝。被执行人:眉山西南鑫贸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岷东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李秀娟。被执行人: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06号楼3503室。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被执行人:李玉祥,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9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被执行人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X号楼3XX号房产。在拍卖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将首轮查封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该房屋的处置权移送给本院执行。2017年3月25日买受人陈某以1100.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X号楼3XX号房产,面积169.58㎡,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其字第××号;土地证号:京市朝其国用(2007出)第0002**号归买受人陈丹所有。上述房地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丹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陈丹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上述房地产已经被执行拍卖,该房地产上所有查封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晓 阳审 判 员 刘 帮 强代理审判员 刘 永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玛赫达尔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11执恢9号之三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执行眉山西南鑫贸金属有限公司、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李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1执恢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将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6号楼3501号房产,面积169.58㎡,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其字第××号;土地证号:京市朝其国用(2007出)第0002289号变更登记给买受人陈丹(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5012306**)。二、上述房地产已经被执行拍卖,该房地产上所有查封的效力消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附:1、本院(2016)川11执恢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503、504、505、506号移送执行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