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韩立冬与冯登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冬,冯登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638号原告:韩立冬,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登广,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韩立冬与被告冯登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被告冯登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冯登广与原告韩立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冯登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登广未能偿还此款,原告韩立冬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登广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但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冯登广对原告韩立冬提供的借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冯登广因做石材生意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韩立冬借款,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冯登广共向原告韩立冬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登广未能偿还此款本息。在诉讼中,原告韩立冬明确其请求的借款利息是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立冬已实际提供给被告冯登广借款1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登广应当在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能清偿,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另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韩立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登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立冬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由被告冯登广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