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秀,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湖南省永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显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5时10分,被告人吴某秀酒后驾驶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14省道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新基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秀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30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人何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秀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秀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秀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秀的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