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XX利用长期租住于格尔木市江源北路华盛宾馆的便利条件,趁住宿于该宾馆1209号房间内的被害人苏某某、田某某外出工作之际,翻窗进入房间窃得苹果牌土豪金色5S型、DOOVA牌玫瑰金色A6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及人民币1500元。上述被盗物品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19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19元。案发后,被盗的移动电话机二部及人民币1441元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XX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 娜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