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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蒋丽蓉、罗荣、蒋兵、刘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蒋丽蓉,罗荣,蒋兵,刘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894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住所地仪陇县。负责人:赵国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丽蓉,女,生于1967年8月27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罗荣,男,生于1963年8月22日,汉族,住仪陇县,系被告蒋丽蓉配偶。被告:蒋兵,男,生于1975年3月25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刘晓华,女,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住仪陇县,系被告蒋兵配偶。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被告蒋丽蓉、罗荣、蒋兵、刘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皓月、被告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蓉、蒋兵、刘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丽蓉、罗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2.被告蒋兵、刘晓华对被告蒋丽蓉、罗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我行就被告蒋丽蓉、罗荣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蒋丽蓉向我行贷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如未按时还款,我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蒋丽蓉、罗荣夫妇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位于仪陇县金城镇东环路20号的自有房屋用作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蒋兵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蒋丽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时,四被告向我行申请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我行于2016年3月25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处理。贷款展期后,被告蒋丽蓉仍未按约归还利息且欠息超过三个月以上,担保人蒋兵、刘晓华也未代其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判准我行的上述请求。被告蒋丽蓉未作答辩。被告罗荣辩称:1.借款属实,这是我个人的债务,用于我的工程项目,与其他担保人无关;2.请求不予追究担保人蒋兵、刘晓华的担保责任;3.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过高,请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蒋斌、刘晓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丽蓉、罗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兵、刘晓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蒋丽蓉、罗荣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申请借款,并于当日,被告蒋丽蓉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0‰标准计算,逾期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连续两期不能按时还款即视为借款到期,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有权按借款逾期加收罚息,并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丽蓉、罗荣就案涉借款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仪陇县金城镇东环路20号自有住宅(所有权证号:00011952、00011953,总建筑面积211.56㎡),就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20,000元整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10005**号。被告蒋兵、刘晓华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蒋丽蓉、罗荣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4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按照被告蒋丽蓉的委托,向苟正洲支付建材款400,000元,向马怀新支付建材款300,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蒋丽蓉、罗荣、蒋兵、刘晓华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就前述借款达成展期协议,偿还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7日,并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期间作相应调整。截止2017年3月21日,案涉借款本金结余700,000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共计88,760.46元。本院认为:被告蒋丽蓉、罗荣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丽蓉、罗荣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并对被告蒋丽蓉、罗荣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事实清楚,符合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兵、刘晓华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蒋兵、刘晓华依法应当在最高额保证84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兵、刘晓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蒋丽蓉、罗荣进行追偿。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请求就被告蒋丽蓉、罗荣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对被告蒋丽蓉、罗荣所有案涉抵押房屋在最高额担保债权420,000元限额内予以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丽蓉、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结欠的利息(含罚息)共计88,760.46元。从2017年3月22日始,前述借款的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蒋丽蓉、罗荣所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东环路2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10005**号)在最高额债权420,000元限额内予以优先受偿;三、被告将兵、刘晓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在最高额保证84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兵、刘晓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蒋丽蓉、罗荣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罗荣、蒋丽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