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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执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月潭、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月潭,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潭,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潭,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孙月潭,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3执保174号申请人:孙月潭,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10973124-5。法定代表人:安占明,总经理。申请人孙月潭与被申请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孙月潭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申请人孙月潭以其所有的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月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轮候查封被申请人黄骅市鑫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进行续保,逾期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洪军审 判 员  董传刚代理审判员  王安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效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