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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祁丽雅诉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丽雅,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316号原告祁丽雅,女,汉族,现住阳泉市。法定代理人祁宏嬴(系原告之父),男,汉族,现住同原告。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希章,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男,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康志刚,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阳泉市城区。原告祁丽雅诉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安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祁宏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博、康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丽雅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14日出生后两个月内,因哭声无力,没有后劲,于1999年7月13日到被告处就诊,由于被告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的病情后果严重。经2004年至2008年期间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定被告承担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7009.84元,但是当时未对后续医疗费等所有后续发生费用做出判决。从2008年判决后,原告分别在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再次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年度费用的80%。现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23日日常维持治疗又发生医疗费61009.96元、交通费1096元、食宿费1680元,共计63785.96元。故要求被告支付63785.96元的80%即51028.77元。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于1999年出生时就发现有先天性心脏病,当时经被告药物治疗无效,给原告造成残疾,存在一定医疗过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判令被告承担了一系列经济赔偿,被告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续发生的六次治疗费原告也相继起诉,虽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被支持,但被告一直不认可。从2008年对原告做出伤残鉴定,到现在已经十年,被告不清楚以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就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后于1999年7月13日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膜周部)、肺动脉高压。被告给原告口服药物治疗近5年。2003年8月至9月,原告先后至北京阜外医院、协和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后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阳泉市及山西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2008年6月25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阳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7009.84元的80%。后原告于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对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分别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该费用的80%,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2017年1月2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61009.96元、交通费1096元、食宿费1680元,共计63785.9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即51028.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副本八份、门诊病历、处方、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原告祁丽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且被告的过失与原告的病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病情需要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7月—2017年1月支出的医疗费61009.96元、交通费1096元、食宿费1680元,共计63785.9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80%即51028.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9.96元、交通费1096元、食宿费1680元,共计63785.96元的80%即51028.77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庭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