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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群芳与被告舒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群芳,舒青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3号原告:蒋群芳,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舒青珍,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蒋群芳与被告舒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6日因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群芳、被告舒青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舒青珍偿还蒋群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舒青珍于2013年4月23日以需钱办事为由向蒋群芳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的年息2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蒋群芳多次催收,舒青珍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蒋群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舒青珍及时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舒青珍辩称:起诉状多有不实,舒青珍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蒋群芳的书面借据,并无舒青珍签名,借条是胁迫出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为胡乱书写,而且没有按手印;舒青珍一直在银行上班,从未经营过任何生意,不需要向蒋群芳借款,蒋群芳从没有打款给舒青珍;蒋群芳与舒青珍从未达成约定年息2分的口头协议,舒青珍没有向蒋群芳借款,何来利息约定;舒青珍并非实际借款使用人,实际借款人为张红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蒋群芳的诉讼请求。蒋群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实舒青珍于2014年4月23日向蒋群芳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短信记录,拟证实蒋群芳2016年10月17日与2016年12月9日通过短信要求舒青珍偿还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蒋群芳于2013年4月23日转账100万元至舒青珍指定的张红初账户的事实。舒青珍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借条中签字是事后受胁迫,胡乱书写,没有按手印。证据2因舒青珍没有向蒋群芳借款,与舒青珍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转账收款人为张红初,舒青珍不认识张红初,转账记录与舒青珍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蒋群芳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因其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舒青珍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学海与张红初合伙做生意,找舒青珍筹集资金,由于此时蒋群芳与张红初并不相识,但舒青珍与杨学海系熟人关系,蒋群芳基于与舒青珍平时关系非常要好的情况下,2013年4月23日将50万元(当时转帐金额为100万元,其中蒋群芳有50万元,其余的50万元系他人所借)转入张红初的账户,由舒青珍向蒋群芳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期满后,2014年4月23日舒青珍重新向蒋群芳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期付息。此后,舒青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舒青珍向蒋群芳借款50万元系蒋群芳基于其与舒青珍的朋友关系,且在舒青珍愿意向蒋群芳借款的情况下才将该笔款项交给张红初,而本案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蒋群芳与张红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舒青珍提出2014年4月23日出具借条是在蒋群芳胁迫下胡乱所写,但是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舒青珍2013年、2014年两次向蒋群芳出具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据均应视为是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笔借款应由舒青珍承担清偿责任。舒青珍提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由其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蒋群芳要求舒青珍偿还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情况,庭审中,蒋群芳提出舒青珍向其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5万元,舒青珍则提出没有支付过利息,因蒋群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舒青珍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支持该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蒋群芳要求舒青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舒青珍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群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舒青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