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万大庆与杨志洪、李贵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大庆,杨志洪,李贵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66号原告:万大庆,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洪,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李贵珍,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万大庆与被告杨志洪、李贵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大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洪、李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万大庆申请对被告杨志洪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杨志洪位于安陆市棠棣镇胡棚村101室,产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棠棣镇字第××号的房产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万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粮食款70万元及逾期支付粮食款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的粮食买卖关系,2016年,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售稻谷,但截至原告起诉,两被告尚欠原告粮食款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清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志洪、李贵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志洪与李贵珍系夫妻关系,从事粮食收购,与原告万大庆有着多年的粮食生意往来。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万大庆向被告杨志洪出售稻谷,2016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杨志洪共欠原告粮食款7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时间。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志洪主张支付粮食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万大庆放弃了要求被告李贵珍共同支付粮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大庆与被告杨志洪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志洪向原告万大庆出具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杨志洪认可所欠原告的粮食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杨志洪主张。原告万大庆放弃了要求被告李贵珍共同支付粮食款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规定和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志洪应支付原告万大庆粮食款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万大庆主张被告杨志洪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万大庆货款70万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0元,减半收取7410元由被告杨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