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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宋尚安与韩德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尚安,韩德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尚安,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水,男,194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尚安与被上诉人韩德水、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尚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赔偿我误工费79882.5元、护理费22350、交通费4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有误,我应承担事故20%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95255.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根据非常模糊的视频资料,该视频中的白点因图像模糊,不能认定该白点就是我,所以认定我违反交通信号灯,明显依据不足;韩德水驾车超速并破坏现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医嘱我出院后三个月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法院未将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0日的护理期计算在内。我为三个公司从事快递工作,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明显过低。我因伤多次就医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一审法院仅支持认定了1000元,明显过低。一审法院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交通管理部门在办案中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合规定之处,导致我的利益受损。韩德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尚安的上诉请求,是宋尚安骑车撞到我的车上,他自己应当负责。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宋尚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韩德水、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5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3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798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5元、交通费4053元、财产损失168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西路健德门桥下,宋尚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1)由北向东行驶,适有韩德水驾驶小型轿车(×××2)由东向南行驶,轻便摩托车左侧与小型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宋尚安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宋尚安、韩德水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均为0毫克/100毫升。×××2号小型轿车已按规定期限检验,×××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已按规定期限检验。经上线检验,×××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车制动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经鉴定:×××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位于健德门桥东北角有监控录像,民警赵文佳到亚运村街道去调取录像,通过与负责人李晶核实,该监控没有正式启用,无录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8.15交通事故监控录像说明》的内容为:该探头位于路口西南角,监控范围健德桥路况,2015年8月15日14时10分35秒,宋尚安驾驶摩托车有北向东进入画面,2015年8月15日14时10分40秒,宋尚安驾驶摩托车驶出画面,宋尚安进入画面时,监控显示健德门桥下西向北左转信号灯为绿灯,宋尚安事发时所驾摩托车后方载了一个白色的塑料泡沫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NO.5865276《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宋尚安伤情发生变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8月24日撤销NO.5865276《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尚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德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宋尚安为主要责任,韩德水为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宋尚安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15日14时10分,地点是海淀区北土城西路健德门桥,我驾驶×××1号轻便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对方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我车辆的行驶速度20公里每小时,我通过路口北侧停止线前道路内南侧是绿灯,什么灯我没看清,我就继续行驶通过停止线,我发现对方时对方车辆在路口东侧西向东机动车车道内,此时我在桥的东侧西向东的机动车道内,这时我们相距大概10米,此时我刹车停住了,对方没有减速直接撞过来,我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在路口的东侧,在西向东的最北侧车道内发生接触,我与对方接触时信号灯的状态我记不清了,……,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展示的监控录像,8月15日14时10分许,在健德门桥下的录像一辆摩托车违反信号灯进入路口的情况,我不能确定那辆车是不是我骑的摩托车”。韩德水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15日14时10分,在海淀区北土城西路健德门桥下,我驾驶×××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对方驾驶一辆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我驾车从朝阳望京老年活动中心要去海淀区大慧寺,当行驶到北土城西路健德门桥东的时候赶上桥上的信号灯东西直行是绿灯,东向南左转是红灯我就将车停下,当时在靠近道路中心隔离北侧的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第三辆车,当桥上的信号灯东向南左转变绿灯后,我就跟着前面的车辆行驶,我的眼睛余光看见右方有一辆快速摩托车行驶过来,我就向左打轮躲避,摩托车也向右侧转躲避,之后还是撞上了,撞上后我就停车下来,我看见摩托车司机躺在地上,他就喊救命,我就拨打110和122报警电话,之后过了一会警察就赶到了,我驾车通过桥东停止线的时候我看桥上东向南左转信号灯是绿灯,事故发生之前我发现对方在桥下的北侧,在我的西北方距离我有20米左右的距离,这时我在东向南左转的第二条车道内快要到桥下的时候,我当时的行驶速度为40公里每小时,我与对方在健德门桥的下方发生接触,我车辆的右前部与对方的左侧相接触,我下车后看见对方躺在地上,我就报警了,警察赶到后急救车赶到,将伤者抬上了车,之后我听见一声响,一辆白色的小客车将摩托车撞倒了,车上下来一个小姑娘,对方驾驶黑色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号是×××1号,摩托车的后方载了一个白色的泡沫箱子”。审理中,双方均未就其陈述的事故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韩德水所驾驶的×××2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尚安于2015年8月15日至9月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主要诊断:股骨干骨折(左),左腘静脉血栓,出院主要建议:全休一个月,患肢避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门诊拆线、复查。宋尚安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共计10天,主要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临时滤器植入术后、股骨干骨折术后(左),出院主要建议:院外全休两周,口服药物,门诊复查,弹力袜治疗,随诊。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股骨干骨折、肿胀,建议: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审理中,宋尚安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尚安左股骨干骨折后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支付鉴定费2250元。宋尚安自行支付医疗费139268.55元、外购药费(积水潭医院处方)472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5元。宋尚安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宋尚安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护理人员护理、鉴定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宋尚安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49天的护理费,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提供了金额为4350元的护理费发票;称出院后由侄子宋井刚护理,提供了:1、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宋井刚于2010年3月3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经理职务,月收入4500元,2015年8月15日因护理宋尚安请假120天,请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工资18000元;2、宋井刚与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宋尚安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5天的误工费,并称其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以在北京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为由,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宋尚安的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街×号×××室,服务处所为北京××××航空有限公司,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2、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宋尚安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在我公司外勤岗位负责广告及信用卡投递工作,月平均收入4860元;3、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支出凭证;4、宋尚安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刘金玲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宋尚安于2009年至2015年8月在北京××××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工作;6、宋尚安的工作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宋尚安主张财产损失费,称购买生活用品、邮寄材料费用、复印费、衣物损坏,提供了生活用品费购物小票及邮递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因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未认定责任。法院调取交通管理部门的案卷材料中位于路口西南角探头视频显示:2015年8月15日14时10分35秒,宋尚安驾驶摩托车由北向东进入画面,2015年8月15日14时10分40秒,宋尚安驾驶摩托车驶出画面,宋尚安进入画面时,监控显示健德门桥下西向北左转信号灯为绿灯,宋尚安事发时所驾摩托车后方载了一个白色的塑料泡沫箱。审理中,法院播放该段视频资料时,宋尚安辩称监控视频中2015年8月15日14时10分35秒进入画面中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白色泡沫箱)由于视频过于模糊、其本人特征无法体现、其系由北向东左转而不是掉头等因素无法认定为其本人驾驶的车辆。法院综合案件发生时间、当事人笔录、视频资料、车辆照片、交通管理部门的监控录像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合理推定出视频中二轮摩托车(后载白色泡沫箱)为宋尚安驾驶的×××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且经实地勘察,当健德门桥下西向北方向为绿灯时,东向南方向亦为绿灯,与此同时,北向东方向及南向西方向则为红灯;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时宋尚安驾驶×××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从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韩德水陈述,“事故发生前我就发现对方了,对方在桥下的北侧,在我的西北方距离我有20米左右的距离,这时我在东向南左转的第二条车道内快要到桥下的时候,我向左打方向躲避他,对方向右躲避,之后就相撞了”,以及结合案件卷宗的事实材料可以看出,韩德水从发现宋尚安到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其并未采取停止并及时避让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韩德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综上所述,法院依据宋尚安、韩德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情认定韩德水承担宋尚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韩德水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宋尚安仍然超出上述保险的合理损失,应由韩德水承担赔偿责任。现宋尚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宋尚安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法院依据其实际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判定;宋尚安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未提供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法院依据其伤情酌情判定;宋尚安主张护理费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未提交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及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宋尚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法院参照医嘱及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宋尚安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法院酌情判定。经法院核实,宋尚安的损失为:医疗费143990.2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350元、误工费16917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宋尚安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然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韩德水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尚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十七万一千元;二、韩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尚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千一百九十一元零角八分;三、驳回宋尚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院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宋尚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1、从事发时间看,交管部门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14时10分左右,而这一时间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交管部门视频内容显示,14时10分35秒,仅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后载白色泡沫箱)驶入画面。2、从途径事发地点经过的人员情况看,首先,宋尚安承认其驾驶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交管部门的监控录像也显示上述时间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其次,宋尚安否认监控中的是其本人,但其并未提供同一时间有其他人同样驾驶两轮摩托车按照同一方向途径此地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3、从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照片看,宋尚安驾驶摩托车后载有白色泡沫箱,这与录像中骑行人员的车辆特征相吻合。4、从事发地路口的指示灯分析,监控视频中显示,事发时西向北方向左转、东向南方向左转信号灯均为绿灯,则北向东方向的左转为红灯。综上,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本院认定宋尚安在驾驶两轮摩托车途径事发地点由北向东左转时,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由于韩德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注意避让,与宋尚安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交通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韩德水在交管部门的调查中,确有事发时其驾驶车辆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0公里的自述,但因缺少技术参数的鉴定,结合视频中事故发生时道路上的机动车流量情况,均不能认定韩德水存在超速行驶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在保险理赔数额外,宋尚安承担韩德水合理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宋尚安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误工费和因护理他人造成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请求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合法收入来源、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加以证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宋尚安就其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涉及收入的证明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缺少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银行交易凭证缺少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规定认定其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宋尚安主张的交通费,经本院对其提交的票据进行审查,其中大量票据发生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且不能与其就医行为建立关联性,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是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案件审理期限是根据案件难易、复杂程度确定,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宋尚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导致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宋尚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宋尚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陈 伟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何 悦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杜宏艳书 记 员 赵倬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