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陶红与齐高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齐高亮,段恒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41号原告:陶红,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齐高亮,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邹城市。被告:段恒珍,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陶红与被告齐高亮、段恒珍、张广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高亮、段恒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按2分每月计算到判决之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月息3000元;又于2013年2月19日借原告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又于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60000元。此后便再不还款。原告无数次打电话催其二人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2016年下半年,二被告便不接电话,也不见踪迹。为依法维权,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齐高亮、段恒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份证据。1、由齐高亮、段恒珍亲笔书写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陶红的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3000元,借款人:齐高亮、段恒珍,2012年2月1日”、“今借到陶红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齐高亮、段恒珍,2013年2月19日。”2、2012年1月27日通过原告陶红的配偶齐汝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齐高亮的账户转款10万元的凭证一份。另外,被告先后于2013年2月1日支付15万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于2014年2月又给付原告6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齐高亮、段恒珍向原告陶红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约定的是月息2分,给付的96000元也均为利息,因1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96000元可认定为其中72000元是支付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另外24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因此被告齐高亮、段恒珍应偿还原告陶红借款本金22.6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原告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高亮、段恒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红借款本金22.6万元整。二、被告齐高亮、段恒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息2分给付原告陶红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齐高亮、段恒珍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