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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彪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杨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彪,绰号阿彪,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天全县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彪多次容留高某一、王龙、李某某、程某某四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彪与高某一、王龙一起在杨彪的卧室内吸食了由三人共同出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不久,被告人杨彪又与高某一、李某某一起在杨彪的卧室内吸食了由高某一带去的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彪与高某一、李某某一起在杨彪的卧室内吸食了由高某一带去的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杨彪与高某一、李某某、程某某一起在杨彪的新家内吸食了由高某一与程某某共同出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彪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彪预缴罚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2、证人高某一、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彪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彪四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预缴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彪的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