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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唯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丽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唯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丽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13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唯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店巷内3号楼6楼东户。法定代表人任国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书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王丽君,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唯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丽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32元,违约金1000元。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崔爱珍独任于2017年0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所住小区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元祥泰小区”。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金元祥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了《物业服务合同》为金元祥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元祥泰小区”业主,实际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拖欠2009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932元(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93.18㎡*0.4*48个月=1789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3.18㎡*0.5*46个月=2143元)。但是原告再为该小区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现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费共计3932元属实,但原告在为被告所住小区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唯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538元。(2009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唯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乃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