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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润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100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007年4月19日生,住址:甘肃省通渭县,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住址:甘肃省通渭县,代课教师,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王润民,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通渭县,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王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7时,原告之父骑摩托车送原告到华兰寺学校上学,行至吴家曲社王旭元庄顶与陡湾儿交界的拐弯处时,被告驾驶其“时风牌”三轮车突然冲至原告父亲所骑的摩托车前,原告父亲躲避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通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兰大二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出院后原告父亲曾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有关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协商。由于被告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5514.89元,护理费3153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4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赔偿费用是169889.4元,要求被告赔偿149922元,具体为: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在侵权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922元,扣除其支付的5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49922元。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是王某乙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驾驶自已的“时风牌”三轮车在乡间道路上通行,该道路仅能容纳一辆三轮车通过,行至吴家曲王旭元庄顶拐弯处时,被告鸣号减速前行。这时原告父亲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向直冲过来,被告将驾驶的三轮车紧急制动致其停止前行,但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减速直接撞上了被告的三轮车。摩托车倒地,将乘坐在王某乙身后的王某甲压倒在摩托车下,导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王某乙没有按照道路通行规则并高速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地段是环形路段,被告驾驶的三轮车靠右边环形路行驶,而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靠右环形通过,在环形路段行驶在左边道路,并且驾驶二轮摩托车高速行驶,这两个方面是造成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乘载12岁以下未成年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导致王致和受伤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时协助王某乙对王某甲进行施救;对伤残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综上,王某乙的违规驾驶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乙应对王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王润民同为通渭县人,2015年10月15日7时许,王某乙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带儿子王某甲去学校上学,王某甲坐在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上,行至本社乡村土路拐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润民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将原告王某甲压在下面,致王某甲受伤。王某甲受伤后,先在通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同日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7日,实际住院1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股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住院医疗费32560.07元,踝关节固定矫形器一个700元,髋外展矫形器1个1980元。2016年12月20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王某甲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9级伤残;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9级伤残;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评需人民币合计52265.4元。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王某甲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医疗费10274.19元。另查明,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王润民,发生事故时,王润民没有给时风牌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润民均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另查明,王润民支付了在通渭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1200元,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王润民给付王某乙5000元,第一次住院时王润民支付了交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书》、两次住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润民均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已无法查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没有报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按公平原则,推定王某乙与王润民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但王某乙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乘载12岁以下未成年人,存在过错,故本案应认定王某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润民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润民是时风牌三轮汽车的投保义务人,但王润民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润民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王润民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按通渭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两次住院费用及矫形器费用确定,数额为46714.26元,护理费按两次住院天数计算,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数额为189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其中3张200元与就医、鉴定时间、地点相符,予以认定,其余3张与就医、鉴定时间、地点不相符,不予认定,加上王润民已支付的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共计1000元;鉴定费2200元,是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是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6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3个9级伤残确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14081.6元。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720元。以上共计166974.86元。被告王润民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4081.6元、医疗费36714.26元及护理费18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46974.86元,由被告王润民按侵权责任赔偿30%即14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润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王润民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092元。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34092元,减去被告王润民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王润民实际应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赔偿款127092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勋审 判 员  闫应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