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翔,男,汉族,原籍山西省河津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暂住和静县。无前科。被告人李翔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和静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翔自他人处得到小口径步枪一支并藏匿至2016年12月,12月23日李翔对该枪进行试射。因枪支存在故障,遂将枪支交给和静县艾某(另案处理)帮忙维修,并约定第二天前来取枪。2016年12月23日,艾某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枪支被当场扣押。2016年12月31日,李翔被传唤至库尔勒市公安局并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被刑事拘留。经讯问,李翔提供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经鉴定,涉案小口径步枪系以火力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