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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艳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周艳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信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49364-0。负责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君,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孔子文,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艳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上诉人周艳君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冀0281民初02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车辆鉴定报告的车损金额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等有效凭证。所以只有公估报告不应认定为车辆维修费证据。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第一次公估是其单方委托进行的未通知我方,故第一次公估费应自行承担。3.原审认定施救费过高。明显超出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施救费标准。周艳君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判决110410元是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能证明车辆损失,二次鉴定时我们车辆在正常营运,且被上诉人交的保费是按21万元足额缴纳的。3、鉴定费按保险法第64条应该上诉人承担。4、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了减少事故的损失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57条,由上诉人承担。周艳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523.2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冀GLT**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周艳君。2016年5月19日3时许,王瑞江驾驶冀H×××××/冀G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曹公路与唐海路交叉口北约500米处,与王广存驾驶头南尾北停放的冀B×××××/冀BU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瑞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评估,冀H×××××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4007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4200元。被告公司以上述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能参与评估过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H×××××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10410元,被告开支公估费994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方于事故发生后赔偿王广存所驾驶的车辆损失4200元。原告主张司机王瑞江医疗费358.23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不予承担。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2016年8月8日兴隆县兴发货运车队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艳君。一审法院认为,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冀GLT**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上述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对王广存等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主张的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损失为11041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评估费4200元,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29660元(140070元-11041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3597.22元(4200元×29960元÷140070元+9946元×29960元÷11041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10548.78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费42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602.78元;主张由被告赔偿施救费15000元,确需实际开支,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赔偿其于事故发生后赔偿给王广存的车损42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赔偿司机王瑞江医疗费358.23元,因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艳君保险金130212.78元。二、驳回原告周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周艳君负担366.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421.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经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张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超过实际价值,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和施救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和为减少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辉平审判员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铭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