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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玮华、叶红光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玮华,叶红光,肖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玮华,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在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和容留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小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叶红光,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服装厂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和容留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以及社区戒毒三年(均未执行)。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红,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肖松,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职高文化程度,杭州天天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6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永红、方宝,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辩护人黄小花、李德红、肖永红、方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郑玮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通过被告人肖松介绍联系江西上饶的毒品卖家“毛某”(在逃),后由被告人叶红光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带郑玮华、肖松至上饶,由郑玮华从“毛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5克。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玮华在回杭途中在杭某衢高速后坞停车区内向吸毒人员“郑某”以800的价格贩卖冰毒约2克。17日凌晨,被告人郑玮华回杭后即分装了冰毒0.6克给被告人叶红光,并在接到“毛某”信息后给了被告人肖松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郑玮华在其黎明花苑住处向多人贩卖冰毒,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约1克,以1000元的价格向“枫叶”贩卖约3.5克,以2000元的价格向“阿武”贩卖约5.5克,以3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贩卖约1克。另查明,在前述黎明花苑住处,被告人郑玮华先后于2016年10月中旬某天和11月7日傍晚,向赵某贩卖冰毒各约1克。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勘查笔录、毒品称重提取笔录、相关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5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对指控无异议,表示悔罪。辩护人黄小花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提出:指控郑玮华自“毛某”处购得约25克冰毒证据不足,按数量累计约21克,且不能排除以假充真可能,故应以经鉴定的毒品认定购得数量为8余克;郑玮华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购买毒品有自己吸食的需要。辩护人李德红对指控无异议,提出叶红光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肖永红、方宝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提出:肖松系从犯,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均有自吸毒品情节,涉案近半毒品未流入社会,涉及毒品的证据存在编号不一致等瑕疵。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肖松明知被告人郑玮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需购买毒品,仍介绍联系江西省上饶市的“毛某”(在逃)购买。当晚,被告人叶红光明知郑玮华为贩毒欲前往江西购毒,仍驾驶车牌号浙A×××××轿车搭载郑玮华、肖松至江西省上饶市。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玮华在上饶市某小区门口自“毛亮”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25克(俗称冰毒,共计两中包、三小包)。其后在返杭途中,郑玮华在杭某衢高速后坞停车区内以800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冰毒二小包(约2克)。后郑玮华接到“毛某”要求其给肖松两个冰毒的信息。回杭后,郑玮华将购得的一小包(约1克)冰毒给了被告人肖松,另分装了0.6克冰毒给了被告人叶红光。17日凌晨,郑玮华在黎明花苑住处或小区内向多人贩卖冰毒,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约1克,以1000元的价格向“枫叶”贩卖约3.5克,以2000元的价格向“阿武”贩卖约5.5克,以3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贩卖约1克。另查明,在前述黎明花苑住处,被告人郑玮华先后于2016年10月中旬某天和11月7日傍晚,以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冰毒各约1克。2016年11月17日上午,上塘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在杭州市江干区黎明花苑3区9幢4号401室将涉嫌贩毒的郑玮华抓获;次日在江干区俞章村62号502室将被告人叶红光、肖松抓获。三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均被扣押。归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的尿液均呈阳性。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实公安民警经现场勘查、搜查,在被告人郑玮华的住处查获电子天平一台,可疑白色晶体十一包(净重8.86克),包装用透明塑料袋四十一个、吸毒冰壶一套;在被告人叶红光的住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约0.20克);三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扣押。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1)2016年11月16日23时40分许,其在黎明花苑门口等到了从江西拿货回来的东某,并和另一个也在等的女孩一起到东某家。东某(经辨认即被告人郑玮华)拿出一包冰毒,称后分装几个小的。女孩烫吸了后,给了东某1000元,东某给她3.5个冰毒。17日零时22分许,东某给了其1个冰毒,其用支付宝付给东某300元。后其也在东某家烫了东某另加的冰毒。(2)2016年10月5日至11月9日其向东某买过十次冰毒,均是在东某家中购买,用支付宝付款。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其通过微信联系郑玮华买冰毒,后其赶到郑玮华黎明花苑住处,被民警抓住了。4.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送检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上交处理。5.勘验笔录、勘查笔录、手机信息照片,证实民警对三被告人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涉案部分毒品交易的通讯或转账记录。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郑玮华、叶红光、肖松的尿液均呈阳性。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8.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供事实与指控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民警依法进行搜查、扣押,对涉案毒品进行编号、称重、检验,制作了勘查、搜查、扣押文书和相关录像光盘,程序合法,虽扣押清单的毒品标号与检验报告的编号略有不同,但能够一一对应,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肖永红、方宝有关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玮华明知系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被告人叶红光明知被告人郑玮华贩卖毒品,仍提供车辆,驾车搭载郑玮华同往江西省上饶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肖松明知被告人郑玮华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促成被告人郑玮华购入甲基苯丙胺约2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红光、肖松的贩卖毒品数量均为甲基苯丙胺约25克。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涉案大部分毒品被郑玮华贩卖、处置,客观上已无鉴定条件,且部分毒品已被被告人叶红光、肖松、证人赵某等吸食,辩护人黄小花提出仅以8余克认定购入冰毒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基础,故不予采纳。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郑玮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红光、肖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肖松未获利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玮华、叶红光、肖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视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玮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红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二只、小米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只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