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文县公安局,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1202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1,住陇南市文县.委托代理人任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2,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2,文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董某,文县公安局石坊派出所所长。第三人白某,住文县.原告张某1不服陇南市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张某2,被告文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陇南市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1日对原告张某1作出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左右,文县石坊乡东峪口村村民白某因土地纠纷,前去石坊乡东峪口白文欣经营的文欣小吃店找其兄弟白文欣理论。理论未果后,白某跑回自己家中挑了一担稀粪来到文欣小吃店并要求白文欣就土地问题给个说法,遭到白文欣的拒绝,白某将自己挑的两桶稀粪倒在小吃店里,稀粪泼到正在文欣小吃店吃米皮的同村村民张某1身上。张某1站起来后,质问白某,并对白某的鼻子打了几拳,一掌将其推到在地,后在白某左腿部踢了几脚,致使白某左侧鼻骨、背部、左大腿处受伤。经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63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1行政拘留十并处罚金伍佰元的处罚,但因张某1未满十八周岁且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予执行。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以文公(石)受案字[2016]581号受理了该案;证明案件的来源。2、2016年6月20日、29日石坊派出所对白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6月20日7时左右往文欣小吃店倒稀粪时与吃早点的张某1发生争执,张某1用拳头打其头部、脸部及与刘某撕扯的事实。3、2016年6月20日、23日石坊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6月20日早上,白某往她家小吃店泼稀粪时与吃早点的张某1发生争执,张某1推白某及白某与其撕扯的事实。4、2016年6月20日石坊派出所对任艳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1与泼稀粪的白某发生争执撕扯的事实。5、2016年6月20日石坊派出所对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白某与张某1发生争执,张某1将白某踢倒在地的事实。6、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及文县公安局(文)公(刑)鉴(伤检)字〔2016〕106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白某左侧鼻骨骨折,腰部、左大腿皮肤挫伤属轻微伤。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前告知了权利义务及给予张某1行政拘留十并处罚金伍佰元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予执行的事实。原告张某1诉称,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人正在白文欣小吃店吃饭,突然有人在我背部泼了一身粪,我问他为啥给我泼粪,白某(后来才知道叫白某)不仅不觉得自己做错了,还理直气壮的说:”谁让你来这里吃饭的,活该!”于是原告与第三人便吵闹起来,后白某举起手中的扁担朝原告打来,被白文欣拉住了。白文欣将原告拉出店里并对着白某说:”你有事找我,与吃饭的孩子没有关系。”原告便回家了,原告母亲知道此事后便随同原告一起向派出所去报案,但派出所并未立案登记。之后白文欣告诉原告一家,说原告回家后白某与白文欣妻子发生了撕扯,而原告从没有与白某有肢体上的接触,更谈不上撕扯,更不存在打第三人。我们认为白某把粪水泼到原告身上,实际构成了对原告的侮辱,而原告没有打人却捏造原告打人,这显然是派出所在偏袒和包庇第三人,因此文县公安局石坊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文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石)行刑罚字(2016)6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错误的,为了捍卫法律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文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6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资格及合法代理。2、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6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错误的处罚了原告。3、证人(白文欣、张娴、任艳娟)证言,证明白某与张某1发生争执与刘某发生撕打的事实。被告文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文县石坊乡东峪口村村民白某因土地纠纷,前去石坊乡东峪口村其兄弟白文欣经营的文欣小吃店找自文欣理论。理论未果后,白某跑回自己家中挑了一担稀粪来到该小吃店,要求白文欣就土地问题给个说法,遭到白文欣的拒绝后,白某将其中一桶稀粪倒在文欣小吃店里,稀粪泼在正在该店吃米皮的同村村民张某1身上。张某1站起来后,质问白某,并对白某进行了殴打,对其面部打了几拳,胸部推了一掌,又在腿部踢了几脚,致使白某脸部、背部、左大腿处受伤。白某举扁担要打张某1被在场的白文欣拉住,双方被在场的人劝开后,张某1回到自己家里,双方再未发生打架。后白某进店拿自己粪桶时再一次与刘桂艳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撕扯,致使白某脖子处受伤,刘某膝盖处受伤。2016年6月20日白某前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住院。2016年7月5日我局依法在文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调取白某住院病历,同时通知白某前去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经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张某1的行为已违反原告张某1不服我局的处罚,认为”从没有与第三人白某有肢体上的接触,更谈不上撕扯,更不存在打第三人”;”被告人把粪水泼到原告身上,实际构成了对原告的侮辱,派出所为啥不立案”?因此”文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6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虚假的、不真实、错误的”。我局经过查证,1、2016年6月20日及23日证人刘某笔录陈述:张某1对白某说:”你给我泼粪干啥呢?说完过去就把自文成推了一把,白某准备用扁担打张某1,被我小伙(白文欣)拉住了,然后又把张某1从我家小吃店里拉出去了”。2016年6月20日任艳娟笔录陈述:”白某张某1相互抓着对方,然后让白文欣将双方拉开了”(见卷第80页)。2016年6月20日证人蒋某笔录陈述:白某当时担了一担稀粪在文欣小吃店里面,这时旁边一个吃饭的小伙子(中等身高、略胖)对着白某就是两脚,把白某踢翻在地上”(见卷第84页)。2016年6月20受害人白某笔录陈述:”张彦辉的儿子(张某1)用拳头在我的头部砸了两下,在我脸部打了一拳。”2016年6月29日白某笔录陈述:”他从门外面返回来,朝我胸膛上打了一拳,我往后一退,后面的凳子绊了一下,我就仰起倒在地上,他又过来朝我的腿上(左大腿)踢了两脚,转身就走了。”2016年6月20日白某在文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结果为:”鼻骨骨折,鼻骨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30日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白某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我局据此认定张某1殴打行为存在。2、我局于2016年8月11日对违法行为人白某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见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65号处罚决定书),同日对违法行为人白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见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64号处罚决定书),同案合并执行为十五日,2016年8月18日对白某执行了以上处罚。我局于2016年6月20日上午7时30分已对该案进行调查受案,原告张某1及其母亲前来我局也是同日中午,办案民警给其说明该案已受理,同一案件不存在多次受案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说的不立案一说是不合办案程序的。综上,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有受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结论,而偏袒一说更是原告个人的臆造,虽第三人的妻子在派出所做饭,但对我局办案没有任何影响,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公平公正、依法办案,若我局办理的该案件程序或法律依据不当可由督察大队及相关部门审查,且我局对第三人已经执行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见卷第118页执行回执)。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说”好像有亲戚在派出所”,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从未见到任何人干拢我们对该案的办理。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询问,在法定时间内受理案件,严格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履行所有告知程序,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受伤住院治疗病历调取并委托法医进行人体伤情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对双方进行了告知,在调查中有多方证人证实原告张某1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办理该案件中我局考虑到该案属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且违法行为人张某1未满18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曾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组织调解两次。因此答辩人认为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案件调查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办理合法,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裁量适当,请给予判定维持。第三人白某未到庭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份证据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推了一下白某,白某受伤有多重性,鼻子受伤与原告无绝对的必然关系。对第7份处罚结果有意见,被告有诱签的可能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认为:被告对白文欣、任艳娟的询问笔录是2016年6月20日打架当天的,客观真实。而原告出示的证言是2016年11月10日的,且张娴没有直接看到打架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对被告出示的1至7份证据均证实2016年6月20日上午在文欣小吃店吃米皮的张某1与泼稀粪的白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致白某左侧鼻骨、背部、左大腿受伤的事实及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文县公安局(文)公(刑)鉴(伤检)字〔2016〕106号法医鉴定:白某左侧鼻骨骨折,腰部、左大腿皮肤挫伤属轻微伤。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各种证据及询问笔录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也有原告的称述,与本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文县石坊乡东峪口村村民白某因土地纠纷,前去石坊乡东峪口村其兄弟白文欣经营的文欣小吃店找白文欣理论。理论未果后,白某跑回自己家中挑了一担稀粪来到该小吃店,要求白文欣就土地问题给个说法,遭到白文欣的拒绝后,白某将其中一桶稀粪倒在文欣小吃店里,稀粪泼在正在该店吃米皮的同村村民张某1身上。张某1站起来后,质问白某时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张某1对白某面部打了几拳,胸部推了一掌,又在腿部踢了几脚,致使白某脸部、背部、左大腿处受伤。白某举扁担要打张某1被在场的白文欣拉住,双方被在场的人劝开后,张某1回到自己家里,双方再未发生打架。后白某进店拿自己粪桶时再一次与刘桂艳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撕扯,致使白某脖子处受伤,刘某膝盖处受伤。2016年6月20日白某前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7月13日,经文县公安局(文)公(刑)鉴(伤检)字〔2016〕106号鉴定结论,白某左侧鼻骨骨折,腰部、左大腿皮肤挫伤属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1行政拘留十并处罚金伍佰元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予执行。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以事实不清,处罚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公(石)行罚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也就构成治安违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未实施殴打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林德审 判 员 冯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钇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