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敏与孙信超、朱必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孙信超,朱必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885号原告:王敏,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信超,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朱必香,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原告王敏与被告孙信超、朱必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信超、朱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50元(医疗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必香多次至原告家中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借款,被告孙信超也多次带人至原告家中闹事,殴打原告。2016年2月7日,被告朱必香再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后原告听说被告朱必香之子张磊要到204国道宁海路口接其母亲,因张磊欠原告夫妇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与被告朱必香共同坐车至204国道宁海路口。原告在路口碰到被告孙信超,孙信超得知原告来找张磊要钱,开始轰赶原告,不准原告在路口停留,原告拒绝离开,孙信超随即动手扇了原告一巴掌,原告防卫过程中遭到两被告围殴,情急之下才咬了孙信超的手指。之后原告打电话报警,两被告听见原告报警后,准备逃跑被原告拦住,在原告阻拦过程中,两被告又多次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头部、牙齿、胸部及腰椎多处受伤。原告因家中困难,在宁海乡医院做了简单检查后不顾医生的阻拦强行出院,仅回村医院打点滴治疗。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在家休息两个月未能上班。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孙信超、朱必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信超、朱必香在本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太平村三组老收费站路边与原告王敏因借款之事引起纠纷并相互撕打。被告孙信超因其受伤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54.36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次纠纷中,王敏与孙信超各承担5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王敏系农村居民,因此次受伤至海州区治疗,门诊病历载明“。加强营养支持。建议休息两周。”。原告支出医疗费505元。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收费票据信息、本院(2016)苏0706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2016)苏0706民初6186号生效判决认定孙信超、王敏在本次纠纷中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敏的损失,被告孙信超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必香与孙信超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王敏的侵权行为,应与被告孙信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敏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00元,其中505元有海州区宁海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信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00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本院核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3、误工费9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系农村户口,医院建议休息两周,本院参照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核定为675元(17606元/年÷365天/年×14天);4、护理费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0元,由被告孙信超、朱必香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7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信超、朱必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敏780元;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敏承担50元,被告孙信超、朱必香连带承担8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