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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金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星,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遂宁誉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河北省大城县号,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对扣押的印章、冻结的涉案资金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金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并向国家缴纳了税款,不应认定其为主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赖某军张某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星及其辩护人宋春容、敬小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金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谢 超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清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