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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健勇与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勇,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697号原告陈健勇,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韦建中。委托代理人韦建兰。原告陈健勇与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健勇及友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勇诉称:根据(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陈健勇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代友翔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郑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郑某某律所)支付了律师费14,500元;陈健勇对友翔公司应付郑某某律所的律师费45,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健勇对友翔公司应付郑某某律所的律师费230,000元承担50%即11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陈健勇对友翔公司应付郑某某律所的违约金45,100元承担50%即22,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陈健勇就上述款项已在2016年5月12日全部履行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翔公司支付陈健勇已付的律师费197,550元;2、友翔公司支付陈健勇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7,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友翔公司承担。被告友翔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健勇的诉请。友翔公司股东原为陈友翔、陈健勇父子两人。2005年1月,因向韦建中、韦建兰借款,陈友翔、陈健勇父子和韦建中、韦建兰协商约定,以变更友翔公司股权登记的方式作为质押,将股权登记于韦建中、韦建兰名下,待借款还清时再恢复原先登记。友翔公司实际上一直是由陈友翔、陈健勇父子代表的。2008年3月,陈友翔去世后,就由陈健勇一人代表了,与郑某某律所的合同均是陈健勇签署的,导致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败诉的过失在于陈健勇。原告陈健勇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代管款收据5张和银行转账凭证1张(复印件),证明该案判决律师费由友翔公司负担,陈健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友翔公司追偿。被告友翔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健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与郑某某律所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败诉是因陈健勇的原因造成的,是陈健勇与郑某某律所签订的合同;韦建兰也是受害者,本来不愿意作为保证人签字,是陈健勇要求的,如果不签字的话,郑某某律所对后面的诉讼就不负责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郑某某律所作为原告,以友翔公司、韦建兰、陈健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代理合同之诉。2015年8月18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健勇对友翔公司在《补充协议书》(2012年8月9日由郑某某律所与友翔公司、陈健勇签订)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建兰、陈健勇对友翔公司在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2012年10月12日由郑某某律所与友翔公司、陈健勇、韦建兰签订)项下的付款义务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陈健勇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郑某某律所支付了律师费14,500元,该14,500元应先用于清偿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先期律师费10,000元,剩余4,500元再用于清偿《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律师费;因此,《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律师费余额为45,500元,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律师费余额为230,000元;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郑某某律所按照225,500元(此基数少于230,000元)×20%计算所得45,1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非畸高。本院并据此判决:一、友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律所《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律师费45,500元;二、陈健勇对友翔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友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律所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230,000元;四、友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律所违约金45,100元;五、韦建兰、陈健勇对友翔公司的上述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各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六、对郑某某律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生效后,郑某某律所向本院申请执行。陈健勇于2016年3月25日、5月10日、5月12日各缴纳了11,632元、45,000元、3,304.13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又于2016年5月11日分别扣划了62.67元、3,051.2元,于2016年5月12日扣划了1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3,050元。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陈健勇对友翔公司在《补充协议书》和2012年《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健勇在郑某某律所提起诉讼代理合同之诉前已支付了14,500元,在诉讼后又依照生效裁判文书支付了183,050元,履行了自己的保证义务,其依法有权向友翔公司追偿。因此,陈健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健勇代偿款197,550元;二、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健勇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97,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5.5元(原告陈健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