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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642号庄毅与彭小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毅,彭小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642号原告:庄毅,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小玲,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海,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庄毅与被告彭小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飞,被告彭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毅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4月,双方生育一女庄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突出,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已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庄芮莹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8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没有实质分歧,小孩还小,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清,双方感情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夫妻双方有感情基础,经协商磨合可以协商好,双方虽然有分居现象,但这是由于工作原因。如果财产不分清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庄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鄂FEL5**)。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和矛盾,且有几年未在一起居住,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是因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加强沟通,给对方多一点尊重和关爱,搞好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