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永与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451号原告:谢永,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原告谢永与被告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虞城办事处、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虞城办事处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被告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会员费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提成费33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虞城办事处签订《营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楼房,原告交被告10000元作为团体会员,每销售被告一套楼房给予提成3000元。现原告代理销售11套楼房应支付原告提成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费10000元并支付提成33000元,被告一推再推,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汉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回去和经办人核实一下情况,因为在交接时没有提到原告的这些款项,当时也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谢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营销代理合同及会员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会员,介绍购房成功被告给原告提成,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会员费。2、购房者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窦某、彭某出庭作证,证明购买的房产是通过原告的介绍,原告作为被告的会员应得提成33000元。被告汉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总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总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对票据本身无异议,对公章无异议,但是收的会员费公司不知情,要求回去核实一下。对证据2有异议,与公司没有关系,是办事处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可以配合原告找到张广松了解这个事情。对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不了解情况。被告汉业公司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谢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汉业公司收取原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介绍卖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营销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楼房,原告交被告10000元会员费作为汉业公司的团体会员,每销售被告一套楼房给予原告提成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费10000元并支付提成33000元,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虞城办事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营销代理合同后,原告向汉业公司交纳了会员费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退还。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楼房,原告每销售一套楼房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提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费33000元及利息,因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虞城办事处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非民事权利主体,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汉业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永会员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河南汉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