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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委赔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汝波、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汝波,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冀09委赔9号赔偿请求人林汝波,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赔偿义务机关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负责人史忠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铁民,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武玲玲,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沧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泽春,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颖,法制支队民警。赔偿请求人林汝波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申请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国家赔偿一案,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下称运河分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林汝波人民币5775元。林汝波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林汝波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林汝波提出以下请求事项:运河分局将其扣押的1.5万元押金定性为罚款、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不合理不合法。这1.5万元既不是罚款,亦不属于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运河分局却将其定性为以上二者,并据此作出赔偿决定不合理不合法。运河分局在未查明申请人被恶意诬告陷害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的扣押私人财产。扣押车辆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向当时处于劣势、怀着急迫心理的申请人要求缴纳押金,家庭贫困的申请人只好高息贷款缴纳押金。十五年里申请人四处奔波,车马费、律师费不计其数。请求撤销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运河分局赔偿请求人各项损失共4万元。运河分局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应按照上述规定对请求人进行赔偿。请求维持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沧州市公安局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运河分局对请求人的赔偿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并于2017年01月23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请求人林汝波。综上所述,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依法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运河公安分局的国家赔偿决定及本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05月20日,运河分局因车牌号为冀J×××××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有被盗抢车辆嫌疑将该车扣押,后经调查排除了盗抢嫌疑,于2001年07月23日,在退还扣押车辆的同时扣押了请求人1.5万元人民币。2015年07月22日,运河分局将扣押的1.5万元退回请求人。2016年07月18日,赔偿请求人向运河分局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运河分局以赔偿请求已过赔偿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林汝波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向沧州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复议申请。沧州市公安局认为,运河分局将扣押车辆退还请求人的同时扣押1.5万元人民币无法律依据,应予赔偿,决定:撤销沧公运赔不受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运河公安分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11月23日运河公安分局作出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分局将扣押车辆退还请求人的同时扣押1.5万元人民币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赔偿。运河分局作为侦查机关有赔偿义务,返还执行的罚款、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计息期间自侵权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按照侵权行为停止时即2015年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2.75%计算,1.5万元年利息为412.5元,2001年7月至2015年7月共14年,412.5×14=5775元,现决定赔偿请求人人民币5775元。林汝波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的,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第三款规定:计息期间自侵权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运河分局认为将扣押车辆退还林汝波的同时扣押1.5万元人民币无法律依据,运河分局退回1.5万元时应向林汝波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运河分局的这一主张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运河分局的侵权行为在2015年退回1.5万元时停止,计息期间应确定为十四年。运河分局作出[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是在2016年11月,利率应参照2016年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因2016年时执行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较2.75%为低,并且运河分局答辩要求维持其作出的[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在此情形下,运河分局决定赔偿5775元已经可以补偿林汝波所受到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人林汝波关于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沧公赔复决字[2017]00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运河分局作出的沧公运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