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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赔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蒙霞、周良泉诉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蒙霞,周良泉,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赔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霞,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良泉,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法定代表人谭成君,局长。蒙霞、周良泉因诉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简称江北区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70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霞、周良泉申请再审称:蒙霞、周良泉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江北区房管局提出过口头和书面的行政赔偿申请,江北区房管局未给予赔偿。一、二审法院认为蒙霞、周良泉在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之前,未向江北区房管局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系蒙霞、周良泉以江北区房管局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江房拆裁字(2010)第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被撤销为由,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规定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虽然江北区房管局作出的江房拆裁字(2010)第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被判决撤销,但是,蒙霞、周良泉并未举证证明在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之前,已向江北区房管局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蒙霞、周良泉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蒙霞、周良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蒙霞、周良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霞、周良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