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8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赣榆县。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龙游路和光华路路口的美富洗车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店内柜台上的汽车钥匙1把。窃后,被告人魏某利用窃得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美富洗车店门口的牌号为苏D×××××的黑色长安睿骋轿车开走,并将车开至连云港老家。当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欲将赃车抵押给刘某1时,因刘某1察觉车辆来路不正并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苏D×××××轿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2017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查获上述失窃的苏D×××××轿车,并将其发还给了被害人金某。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谢某、张某、刘某2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阮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