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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520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宏博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贵州宏博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520号原告: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堰新路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宏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独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余文学。原告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与被告贵州宏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博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月,其公司与宏博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宏博公司提供涂油机、清洗机等相关机器设备。后,其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宏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5日,其公司通过案外人贵州辰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立公司)又受让4.5万元债权。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宏博公司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22万元。后,宏博公司分文未付。宏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余文学代表宏博公司与汇合公司签订《定制合同》1份,约定由汇合公司向宏博公司提供涂油机等产品,价值总计36.9万元。同年11月26日,鲁建昂代表宏博公司与汇合公司又签订《定制合同》1份,约定由汇合公司向宏博公司提供清洗机,价值总计12.5万元。2016年3月1日,汇合公司与宏博公司形成对账明细1份,载明:宏博公司结欠汇合公司17.5万元。余文学在该对账明细中签字。2016年12月25日,汇合公司、辰立公司、轴承公司三方形成《说明》1份,载明:汇合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发到辰立公司的测孔机,价格4.5万元;现转让到宏博公司,设备款从辰立公司划入宏博公司,由宏博公司支付此设备款。2016年12月26日,汇合公司与宏博公司又形成对账明细1份,载明:宏博公司结欠汇合公司17.5万元;由辰立公司转入测孔机,价格为4.5万元;实际结算价22万元。余文学在该对账明细中亦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定制合同》、对账明细、《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宏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余文学系汇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汇合公司与宏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往来的情况下,其在《说明》及两份对账明细中签字确认宏博公司结欠汇合公司的货款数额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宏博公司应按2016年12月26日的对账明细所载数额即22万元向汇合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宏博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汇合公司要求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贵州宏博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贵州宏博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贵州宏博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汇合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庭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