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国现与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现,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57号原告:张国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10组。法定代表人:周春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该公司股东。原告张国现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青苗补偿款3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矿经营期间,租用原告承包地8.6平方丈,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每年补偿青苗费每平方丈20斤大米(按市场价计赔),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的青苗补助费360元,故诉讼来院。被告东升公司辩称,2013年10月公司停止经营,青苗补偿款已经委托硐底镇政府协调支付完毕,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长宁县开发公司至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回风井路段,修建公路,占用原告地面积8.6平方丈,每年每平方丈地按20斤大米计算,每年12月份以前按当年秋收后市场粮食单价计算。租用时间从2011年11月起至煤矿停业为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东升公司与长宁县人民政府签订关闭煤矿协议书,当地村民青苗费、复耕费等经硐底镇政府组织协调确认并造花名册后,经东升公司同意,2014年由政府用东升公司奖扶资金一次性支付村民青苗费、复耕费等赔偿费,原告的青苗补偿费于2014年2月已领取。此后,没有村民再找政府要求领取东升公司青苗费、复耕费等赔偿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青苗补偿款360元,于2017年3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属实,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租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度青苗补偿费36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协商解决,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应得青苗补偿费,证据不足,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原告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张国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国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