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186号原告: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心庄东路与京塘高速公路交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申怀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配路5号。法定代表人:韩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公司)与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李永刚,被告万迪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5579.769元;2.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扬声器系列产品,在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奇瑞用扬声器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声器,原告按照双方协议价格给被告开具发票,且已N+3的方式进行付款,被告将最终完成品交付顾客。自2010年至2014年原告委托物流公司累计向被告供货11912170.28元,除2014年最后二笔货物没有开具发票外,其余供货均按照约定在核对无误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票数额累计为11798370.28元,未开具二笔数额4714991.98元,尚欠原告货款数额7197178.3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互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抵销已经形成惯例,综合双方整个往来进行计算,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欠付被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并不是原告的供货数额,被告并未收到全部货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奇瑞用扬声器采购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扬声器,乙方按照双方协议价格给甲方开票(且以N+3方式给乙方付款),甲方负责将最终完成品交付顾客,顾客给其发票(其价格由甲方与顾客商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按照生产计划提供的主体框架之当月给甲方开票,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在每月25日之前将发票寄给甲方,间隔三个月后按照价格协议给乙方付款。关于产品价格,双方约定,S11-7901070型号前门扬声器不含税单价为5.69元,S11-7901090型号后扬声器不含税单价6.53元,S12-7901210型号高音扬声器不含税单价5.89元。同时,合同附页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是主体框架,主体框架的价格为,S11-7901070前门扬声器主体框架,不含税单价4.19元,S11-7901090后扬声器主体框架,不含税单价6.13元。S11-7901070、S11-7901090产品由甲方生产塑料件提供给乙方,乙方以采购方式结算,最终甲方向乙方结算开票价格为,S11-7901090前门扬声器不含税单价1.5元,S11-7901070后扬声器不含税单价0.4元。在甲方给乙方回扬声器货款前,甲方将相应的甲方产生的货款开票给乙方,乙方将此部分货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即刻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除上述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对《奇瑞用扬声器采购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被告付款总额有争议。原告认为其供货总额为11906878.6元,其中标有S11、S12发票的数额为11798370.27元,被告付款总额5304991.98元;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9649959.92元,标有S11、S12发票的数额为11798370.27元,2148410.35元的货物被告未收到,被告已通过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5604991.98元,剩余货款双方已抵销。关于已抵销的情况,被告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并认为原告的起诉状和双方合同均有载明。公证书显示,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对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的应付账款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该邮件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内容为“请查收我公司的来往账款,并尽快核对,感谢”,附件中是双方2007年至2014年双方往来账目。对于该邮件所附账目,双方当庭均确认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自原被告双方《议事录》合作始,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最后一批发货止,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额为13418249.259元,此期间被告累计付款额为10339548.92元,欠款额为3078700.339元”。另,对于《奇瑞用扬声器采购协议》项下,被告向原告供应奇瑞用扬声器配件的供货总额,被告提供了其于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份向原告开具标有S11、S12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4154746.01元,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送货单进一步证明。同时,2010年4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付款总计7826585.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奇瑞用扬声器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在该协议项下,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S11-7901070、S11-7901090、S12-7901210三类奇瑞用扬声器成品;同时,被告向原告供应S11-7901070、S11-7901090两类奇瑞用扬声器塑料配件。从双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看,该协议履行期间为2010年2月份至2014年。关于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N+3”方式,即在被告收到原告的主体框架当月,原告给被告开票,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在每月25日之前将发票寄给被告,被告于三个月后向原告付款。同时,双方约定在被告给原告回扬声器货款前,被告将相应的被告产生的货款开票给原告,原告将此部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再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故,为查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查明该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总供货额、被告总付款额、被告向原告总供货额、原告向被告总付款额。关于原告向被告总供货额、被告总付款额,该合同项下,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9649959.92元,其支付5604991.98元。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双方已抵销,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故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已抵销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向原告总供货额,被告仅提供增值税发票,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凭证。双方虽约定货款与开票相对应,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二者并不完全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总付款额,2010年4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付款总计7826585.65元。即使以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计算其向原告总供货额,该数额为4154746.01元,亦被原告向被告总付款额所覆盖,考虑到其他合同双方尚未形成结算,原告选择所付款项归属该协议,并不影响其他合同的结算。综上,被告认可的原告向被告总供货额与被告总付款额之间的差额,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且被告向原告总供货额亦为原告向被告总付款额所覆盖,且已超过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5579.76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怠于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计算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送货单均不认可,以双方约定的“N+3”付款方式计算,原告主张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时间2014年11月22日已超过被告认可货款的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应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5579.769元;二、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695579.76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2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