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29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国胜、周留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国胜,周留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2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国胜,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周留兴,男,193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董国胜、周留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留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留兴返还垫付款47317.20元,被告董国胜返还垫付款20278.8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17时26分许,董国胜驾驶豫P×××××、豫P×××××重型半挂车沿苏同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沪大道交叉路口与沿临沪大道由东向西行使的周留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留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董国胜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周留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周留兴垫付抢救费用67596元,被告周留兴的儿子周某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被告董国胜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中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判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在基金垫付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被告董国胜、周留兴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承诺书的内容,请求法庭判令两被告按责任返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董国胜未作答辩。被告周留兴未作答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聘请函、垫付申请书、申请人与被告关系证明、被告董国胜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董国胜的承诺书原件、救助基金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承诺书、被告入院记录、受害人医药费发票、垫付通知书及附件、被告救助基金垫付款项支付凭证等予以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周留兴与董国胜、周口市何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中赵某作为周口市何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调解,黎里交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豫P×××××、豫P×××××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中华,但在该案中,周留兴未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7596元作为损失一并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另外被告董国胜、被告周留兴的儿子周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所垫付款项的偿还方式的合意,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被告董国胜、周留兴分别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故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主张由被告董国胜返还20278.80元、被告周留兴返还4731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国胜、周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0278.8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开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04)。二、被告周留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7317.2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开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0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董国胜负担615元,由被告周留兴负担14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