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杰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洪,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杰洪不服,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杰洪,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杰洪按之前约定,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潮轩酒店门口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冰毒二小包(净重1.5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洪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书、经辨认的物证、现场照片、光盘两张、珠公司化鉴字(2016)109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洪贩��甲基苯丙胺1.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杰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杰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张杰洪上诉提出,1.原判决认定其向高某贩卖冰毒2小包不属实,事实上其系受高某之托帮忙取东西,收取车资200元,涉案毒品并非其所有;2.本案属犯罪未遂;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其妻子待产需要其陪护,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杰洪所提原判决认定其向高某贩卖冰毒2小包不属实,事实上其系受高某之托帮忙取物品,收取车资200元,涉案毒品并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杰洪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其与高某约定毒品交易后,其即向“阿邓”购买毒品2小包,并持该毒品至约定地点与高某进行交易。上诉人张杰洪关于毒品交易过程的供述,与证人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两人的通话记录、现场查获的毒品佐证,且上诉人张杰洪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及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均不持异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杰洪向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现上诉人张杰洪提出其系帮高某取物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上诉人张杰洪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杰洪所提本案属犯罪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杰洪已携带毒品到达约定交易地点,与高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故其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实施,原判决据此认定处于犯罪既遂状态,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杰洪提出属犯罪未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杰洪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张杰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张杰洪的犯罪事实,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张杰洪所提家庭困境,不属量刑考量情节。上诉人张杰洪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刚审判员 汤薇乔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山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