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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玉婷与被告蒋伟、魏民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婷,蒋伟,魏民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257号原告:金玉婷,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891458。被告:蒋伟,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民静,女,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81035749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011610210624。原告金玉婷与被告蒋伟、魏民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被告蒋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593.3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2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等合计42613.3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下午17点40分左右,被告蒋伟驾苏A×××××车在水佐岗临时停车后,乘车人打开车辆左后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检查为右尺骨骨折,为此两次住院共计16天。被告蒋伟在事故发生时己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被告蒋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和魏民静系夫妻关系,其他意见同一保险公司意见,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魏民静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伤情酌定认可15元每天按60天计算,护理费按伤情酌定认可70元每天按6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结合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要扣除15%的无关医疗费,且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40分,蒋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水佐岗临时停车后,乘坐人魏民静打开车辆左后门时与金玉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金玉婷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民静无责任,金玉婷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3日两次计16天住院,经手术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共计发生医疗费32207.35元,其中原告自付8593.35元,被告蒋伟垫付1361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系魏民静所有,蒋伟与魏民静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蒋伟。事故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审理中,针对误工费的争议,原告提交了1、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入职情况;2、2017年1月30日误工收入损失证明、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表6张等,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及误工实际损失。针对电动车维修费主张,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10日机动车配件明细单证明及2017年3月5日开出的500元维修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误工实际损失仍有异议;认为2016年1月10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对维修费证据不认可。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玉婷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32207.35元,(其中原告自付8593.35元,被告蒋伟垫付1361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营养费2700元(15元×18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清单,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其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误工损失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误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伟同意自行承担10%的非医保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2295.35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074.61元(62295.35元-32207.35元×10%);被告蒋伟承担3220.74元(32207.35元×1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款10000元和被告蒋伟先行垫付款13614元,应予折抵。被告魏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玉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2295.35元。(被告蒋伟先行垫付医疗费1361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3220.74元,并将该款返还被告蒋伟。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款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金玉婷38681.35元。)二、驳回原告金玉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