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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翠玲犯销售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6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翠玲,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牵手保健品店业主,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现住阜新市海州区。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淑敏,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翠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翠玲及辩护人李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翠玲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69号牵手保健品店,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性保健食品“德国黑金刚”1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报告认定,西地那非为药品。指控黄翠玲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黄翠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黄翠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翠玲当庭自愿认罪,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黄翠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翠玲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69号其经营的牵手保健品店内,以每粒5元的价格非法销售性保健食品“德国黑金刚”1盒共计10粒。2016年12月10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侦查员在牵手保健品店内将黄翠玲抓获,依法扣押“德国黑金刚”2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送检的“德国黑金刚”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为药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情况。2、被告人黄翠玲的供述,证实其在细河区中华路69号经营牵手保健品店,经营性保健品。2015年4月开始,其按每粒5元的价格售卖“德国黑金刚”性保健食品,至今卖出1盒,这种保健品是1盒10粒。一名男子来其家送3盒“德国黑金刚”,他未向其提供生产厂家的有关资质、产品批准证书、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报告等。其没有这名男子的联系方式,他不给其(电话)号码。3、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翠玲销售的“德国黑金刚”2盒。4、物证“德国黑金刚”1盒,证实被告人黄翠玲所销售的“德国黑金刚”。5、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阜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送检的“德国黑金刚”中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药品。6、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黄翠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翠玲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翠玲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翠玲犯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翠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翠玲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黄翠玲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黄翠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黄翠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黄翠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翠玲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翠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德国黑金刚”1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