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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啟富与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南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啟富,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南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150号原告:任啟富,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南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塘南镇藏皇阁新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35936263(1-1)。负责人:王韵霖,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林,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任啟富诉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南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塘南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啟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虎、被告农商行塘南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啟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任先和于2011年3月6日在农商行塘南分理处存款65000元归任啟富所有;2.农商行塘南分理处给付存款65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任先和系任啟富叔叔,其终身未婚,也未生育子女,于2012年9月24日因病治疗无效过世。任啟富照顾任先和晚年生活起居,并为其送医治疗疾病,任先和过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任先和临终前,当着任氏家族任某1、任某2、任某3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本人存于农商行塘南分理处的存款65000元本息及其他全部财产遗赠给任啟富。任先和去世后,任啟富到农商行塘南分理处取款,农商行塘南分理处以任啟富不是任先和的法定继承人为由拒绝付款。现任啟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农商行塘南分理处辩称,任先和死亡时没有法定继承人,其继承人由有权机关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任先和在农商行塘南分理处存不转存定期存款65000元,农商行塘南分理处出具帐号为10020397394610200000027个人定期存款单,该存款单载明存款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利率为5%,到期利息为16250元。任先和于2012年9月24日因疾病死亡,临终前在其家族成员任某1、任某2、任某3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将其在农商行塘南分理处定期存款65000本息赠与其侄子任啟富,并由任啟富办理其死后丧葬事宜。任啟富在任先和在世时为××,在其死亡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任啟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个人定期存款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农商行塘南分理处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证人任某1、任某2、任某3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先和与农商行塘南分理处间定期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任先和因病临终前在其家族成员任某1、任某2、任某3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将其在农商行塘南分理处定期存款65000本息赠与其侄子任啟富,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习俗,应属有效。任啟富在办理完任先和丧葬事宜后,依法取得涉案存款本息的所有权,在存款到期后取款,农商行塘南分理处应按存款单载明的存款本息支付。农商行塘南分理处以法定继承人未确定为由,拒绝支付的抗辩意见,显然违反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人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对任啟富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先和在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南分理处个人定期存款单10020397394610200000027帐号存款本金65000元、利息16250元,合计81250元归原告任啟富所有;二、被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南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啟富存款本金65000元、利息16250元,合计8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任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