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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永怡、何晓娜、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祁永怡,何晓娜,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祁永怡,何晓娜,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祁永怡,何晓娜,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祁永怡,何晓娜,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92号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XX家属院X院*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永怡,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XX镇XX路XX巷*号。被告:何晓娜,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XX镇XX巷*号。系被告祁永怡之妻。被告: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XX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祁永怡。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永怡、何晓娜、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照经传票传唤,被告祁永怡、何晓娜和被告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永怡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祁永怡、何晓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被告祁永怡、何晓娜以购纸为由需从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利率为8.1‰。经被告祁永怡、何晓娜申请,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祁永怡、何晓娜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代偿后,被告愿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祁永怡、何晓娜追偿提供了反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祁永怡、何晓娜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60626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祁永怡、何晓娜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606269.4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调查的重点为:1、被告祁永怡、何晓娜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606269.4元及利息;2、被告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祁永怡、何晓娜系夫妻关系及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发放凭证,证明被告祁永怡、何晓娜从信用社借款60万元,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代偿后的利息为月利率2%。4、反担保合同,证明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实现追偿权提供保证担保。5、代偿通知书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蒲城信用社偿还了606269.40元及最后一次的代偿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6、保全费票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祁永怡与被告何晓娜系夫妇。被告祁永怡在经营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需借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祁永怡与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陕农信蒲个借字﹝2015﹞第089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利率为8.1‰。同日,被告祁永怡、何晓娜与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其中6.2条款约定“如造成甲方的代偿,乙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偿还代偿金额,如未能按期偿还,乙方愿按月利率2%向甲方承担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代偿金额的利息直至还款之日”;基于上述担保协议书,被告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第六条担保范围约定“1、…和代偿后的利息…”。2015年12月10日,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陕农信蒲个保字﹝2015﹞第4850号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祁永怡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祁永怡发放了贷款。2016年12月24日,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同日,原告代被告祁永怡清偿了借款本息606269.4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了362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永怡、何晓娜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祁永怡、何晓娜行使追偿权。被告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祁永怡、何晓娜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祁永怡、何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蒲城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6269.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共计13482元,由被告祁永怡、何晓娜、陕西蒲城昺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侠审 判 员 张艳君审 判 员 米展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代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