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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邓而生、张秀美等与蒙梦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而生,张秀美,蒙梦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304号原告:邓而生,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张秀美,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梦海,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邓而生、张秀美与被告蒙梦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梦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定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5日付清余款125000元。在付清余款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示该宗土地有效权属证明,但被告拒绝出示,被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现被告以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全款为由,拒不退回原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还将该宗土��流转他人,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梦海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由被告将新州镇那沙红砖厂80平方米的土地永久流转给原告使用,流转价格为14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余款定于2017年2月5日支付。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宗土地的权属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余款,并要求被告退回定金遭到拒绝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中,未写明以何种形式流转土地,但从协议内容看,实质是被告将8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同时,该协议没有征得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是一种审批权,是实质权利,不经审批合同无效,因此,原告邓而生、张秀美与被告蒙梦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梦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邓而生、张秀美请求判决被告蒙梦海返还3万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梦海返还原告邓而生、张秀美定金3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蒙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勾元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罗美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