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士娟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娟,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娟,女,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亮、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士娟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士娟及伏庆兰于2016年7月14日向市国土局递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以市国土局向刘士林颁发的NO.017716775简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其切身利益为由,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该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国土局收到刘士娟的申请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涉案答复,并告知刘士娟及伏庆兰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刘士娟对该答复不服,认为其申请是公开相关信息材料而非要处理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国土局向其公开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材料。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士娟与刘士林系姐弟关系,因房产双方存在纠纷,刘士娟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查询目的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刘士娟申请公开的信息性质属于不动产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市国土局在收到刘士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刘士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收到申请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符合上述规定。市国土局在该回复中告知刘士娟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未明确告知刘士娟可依据该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行使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刘士娟的权利,故认定市国土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士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士娟承担。上诉人刘士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信息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有义务公开其所要的信息,且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其所要的信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国有土地证申请及审批资料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答辩人作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自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3.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15日内予以答复,告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说明了理由,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关于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经查,该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业务查询事项,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对答复申请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士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昕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