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福平、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平,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李福平,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27层K2室。法定代表人:郑新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福平、上诉人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平上诉请求:顺诚物业公司向李福平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共计50个月的超时加班费5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约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但顺诚物业公司实质要求李福平工作时长为12小时,对于超过的4个小时,顺诚物业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顺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顺诚物业公司与李福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顺诚物业公司从未承接李福平所述的08经典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可能招聘员工到该处工作。一审中,顺诚物业公司已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却没有认定,仍然作出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李福平并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与顺诚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一审中,李福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待考证,且均不是顺诚物业公司专有,也没有顺诚物业公司的签章,李福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顺诚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福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顺诚物业公司为李福平补发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共计50个月,超时加班费57600元。顺诚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顺诚物业公司与李福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顺诚物业公司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业务。2012年5月10日,李福平经招聘到顺诚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诚物业公司没有为李福平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3日,因顺诚物业公司没有为李福平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无果,李福平离开顺诚物业公司,其后,再没有到该公司上班。李福平认为,在顺诚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但顺诚物业公司要求李福平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一直没有给其4个小时的加班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李福平向劳动仲裁申请:1.确认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顺诚物业公司补发李福平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2000元。经劳动仲裁裁决后,李福平、顺诚物业公司均不服裁决,均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顺诚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经营物业管理等业务的公司。李福平到顺诚物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具备招用劳动者的三个法定情形:一是用人单位顺诚物业公司和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顺诚物业公司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顺诚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在该单位工作。因此,顺诚物业公司和李福平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期间,李福平提出在顺诚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超时加班,应当由顺诚物业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57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福平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顺诚物业公司也不认可。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顺诚物业公司提出与李福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顺诚物业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福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顺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诚物业公司负担。二审中,李福平向本院提交三份录音以及盖有顺诚物业公司印章的黄某《荣誉证书》一份,并申请黄某和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和李某当庭均陈述,李福平与其都是顺诚物业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08经典小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诚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李春芳与田杰的对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另外两个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黄某《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而黄某并不是顺诚物业公司的员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黄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黄某与李福平一起在08经典小区上班,且黄某不是顺诚物业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李某与顺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的诉讼,其与顺诚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被采纳,即使被采纳,也只能证明其与李福平是同事,不能证明李福平是顺诚物业公司的员工。顺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08经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三);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08经典的物业由武汉兴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而非顺诚物业公司。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李福平与武汉兴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08经典小区物业管理退场协议,证明目的:武汉兴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退出08经典小区物业服务。李福平对顺诚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是顺诚物业公司临时做的证据,这几个公司和顺诚物业公司都是一个老板。同时称,劳动合同上字虽然是其签的,但其在签这份合同时,这份合同是空白的。本院查明: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陂劳人仲裁字[2016]第555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该裁决书认定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顺诚物业公司为李福平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诉讼中,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就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初步证明后,用人单位应就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证明。本案中,李福平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工作地点照片、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李福平已完成了证明与顺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虽然顺诚物业公司对李福平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顺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生效的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6]第555号仲裁裁决书,也对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福平与顺诚物业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福平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顺诚物业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李福平要求顺诚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福平和上诉人顺诚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