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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冀景江与程鹏鸣、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景江,程鹏鸣,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97号原告:冀景江,男,汉族,1974年5月5日生。被告:程鹏鸣,男,汉族,1963年5月4日生。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法定代表人:刘志辉,执行董事。原告冀景江诉被告程鹏鸣、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鸣、大杨树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程鹏鸣告诉原告说宜里镇粮库收购国储大豆,并且程鹏鸣与宜里粮库法定代表人刘志辉签订了2000吨的收购订单。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程鹏鸣以及加林局湿地管理局副局长王殿军的带领下,将原告的大豆送到了鑫源公司。当时原告的大豆重量为99.4吨,每斤的价格是1.98元,共计应结算人民币393,624.00元,鑫源公司开具的送粮票上登记的是程鹏鸣,现已结算370000.00元,尚欠23624.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此款。程鹏鸣辩称,程鹏鸣和刘志辉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是帮着冀景江卖粮,刘志辉的公司把卖粮款给程鹏鸣,由程鹏鸣给冀景江,欠款数额属实。鑫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程鹏鸣与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辉系朋友关系,程鹏鸣和冀景江也系朋友关系。程鹏鸣得知鑫源公司收储大豆的信息后告知了冀景江,冀景江通过程鹏鸣将大豆卖给了鑫源公司,大豆总重量为99.4吨,合计198800斤,每斤1.98元,合计393624.00元。鑫源公司当时未支付货款,但给冀景江出具了4份购粮检斤入库凭证,该凭证上记载的送粮人系程鹏鸣。后鑫源公司陆续将部分货款给付程鹏鸣,由程鹏鸣给付了冀景江。冀景江起诉后,鑫源公司又分两次通过程鹏鸣给付了冀景江100000.00元,至今尚欠冀景江货款23624.00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4页(此入库单原告在程鹏鸣手中)以及本院对程鹏鸣的调查笔录、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冀景江通过程鹏鸣将大豆卖给鑫源公司,由于鑫源公司在入库单上标注的卖粮人为程鹏鸣,且鑫源公司将货款都是给了程鹏鸣,程鹏鸣再交给冀景江,故应认定为程鹏鸣和鑫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鑫源公司应负责清偿该笔尚欠的货款,而程鹏鸣也有义务将货款从鑫源公司收回交付冀景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冀景江货款23624.00元;二、程鹏鸣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98.00元(原告已预交2778.00元),由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鑫源农付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00元,退回冀景江238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钦审 判 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