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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和把某;高某;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把某,高某,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永登监狱工人,住甘肃省永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把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审被告高某,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审被告龙某,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梅花,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把某、原审被告高某、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把某、原审被告高某、原审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上诉人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上诉人不服,应以2015年全省或兰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87.5元计算,又认定291天误工费上诉人不服。3、被上诉人把某应赔付此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对把某的颅脑伤残赔偿应按九级计算。5、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需要治疗,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量的医疗费后,导致家庭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处理。6、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胳膊伤情是因与本村村民打架造成的,借此次事故做伤残鉴定,请法院查明。把某辩称:我的车不是三无车辆,我有驾驶证,当时证件丢了,我回去都补办了,事故造成了我颅脑损伤,我的胳膊伤情都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说我胳膊是打架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追尾我的车辆,我的农用车辆可以上路行驶,我现在要进行第三次颅脑手术,需要后续治疗费,这次事故对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要求上诉人赔偿。高某服判。龙某服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服判。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某、高某、龙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9375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把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26077元、医疗费76298元、护理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78元、伤残赔偿金12898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6550元、鉴定费7200元、文印费40元,共计273608.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甘****5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至距永登县收费站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把某及乘坐拖拉机的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水肿、颅骨骨折、外伤性颅骨缺损、偏瘫、创伤性湿肺、左肩关节脱位、左肘关节骨折。共计住院23天。2015年9月23日再次住院实施颅骨缺损修补术,共住院19天。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永登大队做出(2015)第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把某负次要责任,龙某无责。2015年8月14日受兰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永登大队委托,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做出伤残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6年2月25日受兰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永登大队委托,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做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2016年3月30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刘某、高某、龙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9375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26077元、医疗费76298元、护理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78元、伤残赔偿金12898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6550元、鉴定费7200元、文印费40元,共计273608.72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甘****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永登分公司已将交强险122000元全额支付,其中把某领取97000元,龙某领取20000元,其余5000元用于委托鉴定。被告刘某向原告把某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6546元。此次事故造成被告龙某各项损失共计49895.3元。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可157994.16元,其余480.3元因票据上没有原告把某的姓名,无法证实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完成二次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做出最终伤残登记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故原告主张误工期算至2016年3月17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5462.5元(291天×87.5元/天),护理费为6300元(72天×87.5元/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被告刘某虽对补充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认可128984.8元(20804元/年×20年×31%)。4、交通费及文印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鉴定费:因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以2016年2月25日做的补充鉴定为依据,故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余鉴定费5100元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550元并无相关维修票据,原告不能以新车购置价主张损失,故对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8121.4元。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相关责任人赔偿。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交强险应按照每个受害人人身损失数额的比例分摊,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7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和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某另行承担102239元[(338121.4元-97000元)×70%-66546元]。原告认为被告龙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庭审中被告龙某不认可,加之原告无相关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其驾驶的甘****51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损,原告应当同时进行赔付,因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合同之债,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可就其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把某各项损失共计1022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93元,原告把某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为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某提出的被上诉人把某应赔付此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刘某提出把某的胳膊伤情是因与本村村民打架造成的,借此次事故做伤残鉴定的理由,因把某提出的损害赔偿所依据的住院病历明确记载胳膊所受的伤情,故刘某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卓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