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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冉隆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隆成(绰号:倒杆),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隆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隆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冉隆成经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暂住地楼梯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给涂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涂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1克),从冉隆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净重0.0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分别净重2.45克、0.09克),从冉隆成使用的微信账号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冉隆成作案用letv牌手机一部予以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隆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户口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7]40499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搜查、扣押、称重、检查等笔录、现场抓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隆成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给他人,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冉隆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冉隆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隆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隆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84克和被告人冉隆成作案用letv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均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子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