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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9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民初78号原告:王志远,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大学城一期轮滑场。法定代表人:李建业,执行董事。被告:李华,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原告王志远诉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拖欠利息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因被告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11日,因被告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称由于经营需要两笔款到期再借用半年,于2014年7月5日双方续签一份借款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以上三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5%,同时约定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金。2015年1月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自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5年1月失去联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网银转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账户转款30万元;3、被告五岳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网银转款相对账户查询信息截图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华账户转款30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在担任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王志远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王志远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李华账户转账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又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借用以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但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岳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华作为五岳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志远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华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与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廊坊市五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华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霞人民陪审员  张占满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 员代  思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