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余谷华与梁剑锋、梁仕英、梁胜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谷华,梁剑锋,梁仕英,梁胜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96-1号申请执行人余谷华,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梁剑锋,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梁仕英,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梁胜福,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余谷华与被执行人梁剑锋、梁仕英、梁胜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粤16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梁剑锋、梁仕英、梁胜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余谷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执行人梁剑锋、梁仕英、梁胜福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因被执行人梁剑锋、梁仕英、梁胜福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谷华便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余谷华与被执行人梁仕英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余谷华同意被执行人梁剑锋、梁仕英、梁胜福在2017年农历9月底前给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在2018年农历9月底全部付清。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执行费人民币1200元共人民币2100元,由被执行人在三天内缴纳。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余谷华与被执行人梁仕英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余谷华与被执行人梁仕英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徐东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