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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开伟与许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伟,许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789号原告:袁开伟,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艳,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开伟与被告许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许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艳立即配合办理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芙蓉苑19幢2单元1106室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其与许艳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许艳向其出售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的碧桂园城市花园芙蓉苑19幢2单元1106室房屋。后其依约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但许艳未能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许艳辩称,案涉房屋系夫妻共有,其个人同意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配偶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许艳与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的碧桂园城市花园芙蓉苑19幢2单元1106室房屋出售给许艳。2016年9月18日,许艳与袁开伟通过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叁拾捌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许艳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袁开伟,主要条款有:一、实际成交价格为700000元;二、袁开伟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房屋定金1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支付400000元(含10000元定金),用于许艳解押贷款,由许艳办理一手房产证,剩余房款300000元由袁开伟向银行贷款下至许艳指定的银行账户;三、许艳承诺一个月内交房;四、许艳保证房屋权属无争议,如有共有权人,保证出售该房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另查明:袁开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6年12月14日,房管部门为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许艳、朱金明。朱金明与许艳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朱金明因涉嫌犯罪被逮捕。2016年11月7日,朱金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31日,朱金明被刑满释放。朱金明不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案涉房屋现由袁开伟占有、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袁开伟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凭证;许艳提供的结婚证、产权证、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朱金明不同意的情况下,袁开伟的诉请能否成立。本院评析如下:虽然与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袁开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均由许艳一人签订,无法反映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但朱金明与许艳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且权属证书上明确载明案涉房屋为许艳、朱金明共同共有,故案涉房屋为许艳、朱金明夫妻共有,当无疑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朱金明作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的情况下,要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实现该共有房屋的物权变动,必须取得该房屋共有权利人朱金明的同意。鉴于朱金明不同意出售案涉房屋,故袁开伟主张许艳立即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法律上不能履行。袁开伟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房屋出卖人许艳承担违约责任,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经本院释明,袁开伟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开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袁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