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俞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3327号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俞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陆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俞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40000元;2.判令被告俞某某、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俞某某、陆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俞某某、陆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某、俞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