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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优铌帕克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肥优铌帕克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坤科技有限公司,李德峰,王华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383号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6号海汇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合肥优铌帕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被告:安徽天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被告:李德峰,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王华兵,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海汇公司”)与被告合肥优铌帕克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优铌帕克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桑铌公司”)、安徽天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坤公司”)、李德峰、王华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被告优铌帕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铌公司、天坤公司、李德峰、王华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优铌帕克公司立即偿还担保代偿款400196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金(以4001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桑铌公司、天坤公司、李德峰、王华兵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优铌帕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海汇公司提供担保,并经桑铌公司、天坤公司、李德峰、王华兵共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壹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为此,海汇公司与优铌帕克公司签订了一份2014234号《协议书》,各反担保保证人分别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海汇公司与贷款行签订了0079342014120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8日,贷款行从海汇公司存入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合计扣划了4001960元用于代偿优铌帕克公司的贷款本息。海汇公司因此依法享有对优铌帕克公司及其各反担保保证人就上述4001960元担保代偿款的追偿权。海汇公司代偿后,经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优铌帕克公司辩称,海汇公司因优铌帕克公司借款而担保的是事实,但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不是优铌帕克公司违约导致。而是海汇公司经营恶化丧失担保能力所致。贷款银行提前解约并扣除其保证金,并不是我公司违约导致,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海汇公司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不明。优铌帕克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承担代偿款本金,但是对利息、资金占用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优铌帕克公司对海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优铌帕克公司与贷款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海汇公司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海汇公司为优铌帕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4000000元。2014年9月22日,海汇公司(甲方)与优铌帕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乙方因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申请壹年期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申请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壹年期担保费计80000元;第五条“违约情形”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1.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第六条“违约责任的处理”约定:1.当本协议第五条所列违约情况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甲方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3)在甲方承担了担保代偿责任后,甲方有权对乙方及其反担保人收取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代偿利息和违约金,代偿款和贷款违约利率分别按原利率上浮20%执行,并计收复利。本协议项下的违约金自乙方违约之日起,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桑铌公司、天坤公司、李德峰、王华兵分别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约定如因优铌帕克公司不按时归还贷款而导致海汇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自愿用公司、个人全部财产为优铌帕克公司在应当承担的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以及海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公告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等全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8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海汇公司持续经营困难,实际已丧失担保能力为由,从海汇公司存入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960元,用于代偿优铌帕克公司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海汇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借款后,有权进行追偿。优铌帕克公司应当向海汇公司偿还代偿款4001960元。但本案代偿的原因并非基于优铌帕克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而是银行基于对保证人保证能力的不信任,故提前扣划了保证金。因此,海汇公司向优铌帕克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理由不足。鉴于优铌帕克公司向银行的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9月21日,优铌帕克公司应当自该日前还清借款,但基于其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归还代偿款,可视为其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海汇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此自次日起,优铌帕克公司应当以4001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海汇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桑铌公司、天坤公司、李德峰、王华兵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优铌帕克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优铌帕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4001960元;二、被告合肥优铌帕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00196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坤科技有限公司、李德峰、王华兵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合肥优铌帕克化工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海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优铌帕克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坤科技有限公司、李德峰、王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安宁审 判 员  程 巅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